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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使用不合格燃气灶、未关闭灶前阀导致漏气引发爆炸!鉴定报告结论为燃气公司无直接责任却最终被判承担40%责任?来看一起案例
来源:ayx爱游戏app全站    发布时间:2025-07-12 00:09:45

  本案中,在燃气爆炸发生后,当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燃气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终结的请示,该两份文件就事故调查结论进行了说明:即用户户内燃气灶具为A类不合格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胶管使用超年限,系引发涉案燃气泄漏事故的直接原因已进行入户安检,并告知用户胶管超年限,建议使用金属波纹管,要求15日内用户自行整改隐患,可以排除燃气公司的直接责任

  此外,当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还委托第三方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认为,用户在事故前日使用好灶具后,灶前阀未关死,处于半开启状态(约45°),用气后燃气灶左灶旋塞阀未关闭,而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起保护作用,不会自行切断供气,造成燃气长时间大量泄漏。

  然而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则认为燃气公司虽对涉案房屋定时进行了入户安检,但其在发现胶管老化后仅向原告进行告知,并由其自行整改隐患,这对于并非专业技术人员的原告来讲,显然不合理。除此之外,燃气公司未就别的方面开展危险排查工作,比如未就涉案燃气灶具系属不合格产品及燃气灶进气管接头不规范等向原告进行提醒注意。最终认定燃气企业来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一方面法院在燃气公司已按时完成入户安检义务并已经向用户做出相应隐患提示后,因用户未能自行整改而判定燃气企业来提供服务存在瑕疵,这一观点是不是合理?另一方面,在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排除燃气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燃气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又是否过重?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欢迎各位读者发表自己的看法。

  被告: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海鸥11幢北首。

  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原告陈**与被告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7年4月26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5日凌晨4时35分许,原告所居住的南亚都市房屋发生燃气泄漏爆炸事故,该事故引起房屋起火燃烧,后经消防人员扑救,火势得到控制,但原告及其配偶受到严重烧伤。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作为供应管道煤气的经营单位,营业范围为城市燃气供应、煤气用具及配件的销售、燃气具维修、燃气管道安装及技术服务,为原告居住的南亚都市管道燃气供应商,并提供管道燃气,负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但因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履行燃气供应合同时不负责任,未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及其配偶遭受重伤、房屋严重受损及室内所有财物损毁的重大事故,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10.伤残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伤残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11.因果关系鉴定费用交款单、发票;1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据11-12证明原告已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8000元,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而向原告退款4000元,导致原告鉴定费损失4000元的事实;13.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80日的事实;14.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朔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15.协议书,证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16.无锡小天鹅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系国内A股上市公司;17.无锡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查询情况,证明小天鹅商标所有权人为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及商标核准的1104燃气灶的应用限制范围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道燃气公司辩称,一、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不存在过错。1.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向居民输送燃气的时候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有加臭处理,能够引起足够的警惕性,公司有安装自动加臭剂(四氢塞吩)的装置。原告称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没有在煤气中添加足够的加臭剂不属实。2.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已尽到了定期入户检测的义务,并向原告告知了安全风险隐患问题。居民用户的燃气设备一般是两年入户检测一次,但是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已做到了一年入户检测一次,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在为原告入户检测的时候发现了安全风险隐患,并已建议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要求自行整改。3.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已向原告建议每次使用完煤气后关闭左灶旋塞阀。4.本案事故的爆炸点系在原告户内(燃气计量表后面的燃气设施),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调查、鉴定报告,在燃气计量表前面的设施是完好的,不存在泄漏和安全故障问题,属于原告自己维护的范围。

  二、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系因原告不正确使用造成。1.原告于事故前一日使用好灶具后未将灶前阀关紧,呈45°状态,胶管与灶的进气接头可靠性低,最终造成燃气泄漏。2.灶具旋塞阀没有关闭,原告使用的灶具没有熄火装置,造成了燃气长时间大量的泄漏。原告没有按时换超年限的胶管,导致胶管容易脱落,且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灶,并在用气完毕后没有根据相关要求关闭燃气阀和旋塞阀。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与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纠纷,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系产品质量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用户用气申请表,证明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管理;2.鉴定报告;3.关于南亚都市燃气事故调查报告〔温鹿城法(2013)57号文件〕;4.关于南亚都市花园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终结的请示〔温鹿城法(2013)58号文件〕;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南亚都市花园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温鹿政发(2013)101号文件〕;6.小天鹅家用燃气灶上黑名单;7.小天鹅家用燃气灶抽检不合格,证据2-7证明本案事故燃气泄漏点发生在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属于原告自行负责维护的范围;原告使用的“小天鹅”燃气灶具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缺陷,没有熄火保护设施,进气管接头不规范,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属于A类不合格品;原告使用燃气灶具后未完全关闭灶前阀,处于半开启状态;原告使用燃气灶具后未关闭燃气灶左灶旋塞阀;胶管使用超年限;

  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小天鹅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仅生产、销售“小天鹅”洗衣机,从未生产、销售过“小天鹅”小家电产品(如抽油烟机、燃气灶、电饭煲、热水器等)。二、原告对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时起计算。”本案原告权益受损至追加无锡小天鹅公司为被告时已超过四年时间。综上,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所涉调查组系由多个单位部门组成,调查报告证明了事故系由原告造成。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仅仅说明涉案产品系小天鹅的商标,但未提及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且报告系2013年出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燃气泄漏爆炸事故的经过及原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管道燃气公司认为,报社的报道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在该证据的第19页温州晚报相关报道中有明确发生事故系由于原告没有更换超过年限的燃气橡胶软管造成;在该证据的第24页中提及涉案小区住户史老伯住在原告的正对面,被巨响惊醒,闻到了已股刺鼻的气味,能够证明原告家里使用的燃气是有臭味的;在该证据的第25页温州都市报中报道内容也能证明居民使用的燃气是能够闻得到臭味的,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在燃气中有添加足够的燃气。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今假货现象普遍,不能仅仅依据假货来认定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即为生产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后经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12,被告管道燃气公司认为该证据所涉鉴定系由原告申请的,且无鉴别判定的结果,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因无合法票据,无法证明鉴定费系4000元。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就涉案房屋燃气泄漏爆炸因果关系进行检验确定支出费用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及被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7,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无异议。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在煤气灶上注册了小天鹅商标,并不能说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应当提供产品的购买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系小天鹅商标持有人,且其营业范围包括煤气灶等家用电器,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申请表应属无效,燃气在安装的时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应该由燃气公司来检测的。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在安装燃气系统的时候应当安装报警系统。关于燃气接口有松动,应该由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来检查并修复。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户申请燃气用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关于灶前阀是否有漏气,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明确系何原因造成。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同意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经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燃气泄漏爆炸原因进行了鉴定,并认定商标为“小天鹅”的涉案燃气灶具为A类不合格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事故前日使用好灶具后,灶前阀未关死,处于半开启状态(约45°),由于燃气灶进气管接头不规范,胶管与灶进气管接头连接的可靠性低,胶管松动脱落及用气后燃气灶左灶旋塞阀未关闭,而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起保护作用,不会自行切断供气等原因,造成燃气长时间大量泄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7,被告管道燃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关接头不规范及煤气灶是否合格的问题,应该由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在安装的时候进行检查辨别。关于证据2-5,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6-7,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认为其仅作为生产洗衣机的企业,且小天鹅作为民族品牌也是驰名商标,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多次在市场上遇到假冒小天鹅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抽检不合格等情况;该组证据中提及抽检不合格的小天鹅家用燃气灶标称由江苏小天鹅集团、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生产洗衣机产品,而非小家电产品。本院认为,证据3-5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燃气泄漏爆炸事故的原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可以证明小天鹅家用燃气灶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17,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关于证据8,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对该入户安检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填写的时间不能确定,反映出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在检查时未尽责,且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在已知软管超年限需要更换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会产生的风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于2012年与2013年对原告户管道燃气进行安检,并告知胶管老化超年限,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及原告选择自行整改隐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9-1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就液化气已经添加了加臭剂。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使用燃气已添加了加臭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3-15,原告认为要根据实际发票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就涉案房屋爆炸事故原因垫付鉴定费用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6-17,原告对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本次爆炸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回函告知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包括样品和资料),专家组也未发现新的具有鉴定价值的证据,因此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无法继续鉴定,遂建议本院终止该次鉴定委托,并退回鉴定资料。

  2013年8月12日、13日,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分别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了温鹿城法[2013]57号《关于南亚都市燃气事故调查报告》、温鹿城法[2013]58号《关于南亚都市花园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终结的请示》,该两份文件就事故调查结论进行了说明,涉案燃气灶具为A类不合格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胶管使用超年限,系引发涉案燃气泄漏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已进行入户安检,并告知用户胶管超年限,建议使用金属波纹管,要求15日内用户自行整改隐患,可以排除被告管道燃气公司的直接责任。

  2013年8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温鹿政发[2013]101号《关于南亚都市花园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南亚都市花园燃气爆炸事故性质认定和处理意见。后原告因与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营养期限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27806.3元,具体为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6385元÷365天×180天=27806.3元。

  本院认为,合理的护理费应予赔偿。护理费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数额的,以实际支出为准;若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标准,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其中,原告住院天数为8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即56385元÷365天×83天=12821.8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7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954元/年计算,即37954元÷365天×97天=10086.4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为12821.8元+10086.4元=22908.2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伤势、住院实际情形及次数,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1170元已于医疗费中予以计算,应予扣减该部分费用,即30元/天×83天-1170元=1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金额提供证据证明,且就鉴定意见书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原告就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就涉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民事与诉讼权利,亦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该鉴定虽未产生明确的结果,但客观上原告因此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道燃气公司辩解原告与其之间系服务合同纠纷,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系产品质量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将管道燃气公司与无锡小天鹅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悖。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天然气属于危险物品,其使用与其他产品存在很大的不同。被告管道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燃气和服务时,应严格按照有利于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进行,并最大限度的尽到警示注意义务。纵观本案,被告管道燃气公司虽对涉案房屋定期进行了入户安检,但其在发现胶管老化后仅向原告进行告知,并由其自行整改隐患,这对于并非专业人士的原告来讲,显然不合理。除此之外,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未就其他方面开展危险排查工作,比如未就涉案燃气灶具系属不合格产品及燃气灶进气管接头不规范等向原告进行提醒注意。故被告管道燃气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

  根据鉴定报告,涉案燃气灶具商标为“小天鹅”,该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灶具燃气进气管接头结构不规范,为A类不合格品,而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其注册的“小天鹅”商标商品/服务列表包括煤气灶,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虽主张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涉案灶具系假冒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就本案事故承担40%。关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主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用部分,被告管道燃气公司可另案向其进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原告陈**负担1232.8元,被告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465.6元,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